承包人无须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
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案情简介
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谢向阳后,谢向阳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强,王强与建工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建工四公司系施工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系施工方、违法分包人,并非发包人,根据前述规定,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建工四公司无须向王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王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王强向谢向阳主张债权不能实现的,如谢向阳怠于行使其自身的债权,王强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本案建工四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王强的权利救济。
实务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存在转包、挂靠或违法分包时,承包人对此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对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或劳务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此观点似乎已经占据上风,且完全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要求承包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特别是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支持。在上述生效判例中,贵州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王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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